中天律师辩护的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获不起诉结案
原创:胡常明
TIME:2023-03-02 来源:原创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最终的结案方式是做出起诉、不起诉两种。简单地说,不起诉,又分三种:绝对不起诉或称法定不起诉(指无犯罪事实,刑诉法的条文是第177条第1)、证据不足不起诉或称存疑不起诉(刑诉法的条款是第175条第4)、相对不起诉(或称酌定不起诉,指有犯罪事实但情节轻微,刑诉法的条款是第177条第2款)。

三种不起诉情形,本公众号里胡常明律师曾结合自己成功辩护的案例以《结合案例分析不起诉的三种情形》为标题进行过阐述,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去搜索查阅。

今年春节前夕,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杨晓会和刘正明担任辩护人的江某某、江某2两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均获检察院不起诉处理结案。这又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担任辩护人,使刑事案件当事人成功获释且未在司法机关留下案底增添了两个成功的案例。

以下为律师提交检察机关建议不起诉处理的律师意见。为了便于阅读,以下材料此处有删减。

 

建议对本案不起诉的律师意见

本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江某2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一案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的辩护律师。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辩护人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程序和证据“三性”本身不提出异议,贵院现可以对本案进行结案。辩护人现就本案的处理,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结合案件的实际,现特向贵院提交以下意见,供参考,望予以采纳:

一、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

本案公安机关于XXX日刑事立案,当日下午15时公安人员打电话给江某某,要求其与江某2二人前来接受调查 ,随后在外地(宣威市)的江某某便于次日下午2时立即前来,时间间隔不到24小时,且二人还将作案工具(一根细钢管和U型锁)带来交给了公安机关,之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也愿意自觉接受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是说,本案中,江某某二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标准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已获赔偿,可以认定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公诉机关予以积极评价

    简要理由如下:

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过错。犯罪嫌疑人故意毁坏被害人王某车辆行为的原因是其怀疑自己的妻子有外遇,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王某开车“赴约”后,要求王下车谈判,在王未下车和不做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失去理智,一时出于气愤,顺手拿起自己工作中使用的细型钢管去拍打王驾驶的车辆,以及一跑追赶所致。说明事出有因,事发突然,这与一般的出于特定目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显著的区别。

2、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张赔偿了被害人,赔偿金额已超经鉴定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额,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弥补。

3、被害人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

4、江某某二人虽然达到了刑事追诉中犯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两倍多(但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且为二人共同所为造成同一损失数额,但是本案中并没有其他的严重情节发生,也未造成其他的不良犯罪后果。

三、江某某还具有其他的一系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江某某系初犯、偶犯,历史上没有受到过任何处分,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认罪悔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在公安侦查阶段,江某某因本案已被拘押了一段时间,其足以接受教训,对此也应予以适当考虑。

四、对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可以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和不起诉处理的法律依据

1、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前述各方面的意见分析,本案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的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三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现在可以结案,本案完全符合不起诉的法定条件。辩护人特提出以上意见,请贵单位做出不起诉决定。

 

 

 

上一篇: 涉嫌受贿的李某某被免于追究
下一篇: 黄律师为涉嫌运输毒品(海洛因5653克)的张XX争取到无期徒刑
返回
Copyright©2017-2027 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地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88号金尚俊发广场A座14楼 滇ICP备19010134号-1
技术支持:奥远科技